关 于 所 得 税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告
2007-02-02 14:24:36
各所得税纳税人:
为认真做好200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规范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汇算清缴会议精神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将200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通告如下。
一、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工作要求
1、请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有关所得税政策法规并领取汇算清缴相关资料,,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以及其他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上述文件内容可登录萧山地税网站(www.xsds.gov.cn)查询〕,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程序,提高办税能力,;要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与汇算清缴有关的资料,确保200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完成。
2、依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如: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具体涉税事项申请的时间与要求请与当地税务分局联系。
3、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有应负法律责任。
一二、企业所得税具体政策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 (每人每月960元) 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2006年7月1日后6个月扣除。
2、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3、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4、企业在2006年度发放的工资如已在以前年度税前扣除的,不得并计2006年的实际发放数。
(二)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但加扣部分只能抵扣到应纳税所得额至零为止。
2、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三)乡镇企业补助社会性开支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十)款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
2、鉴于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对乡镇企业转制后,如果仍然有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可继续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22号)第二条第(三)点第5款规定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五)实习生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
从2006年1月1日起,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福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
1、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即:除企业10月1日以后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全额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外,还可再按支付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加计扣除。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实际工资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章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
2、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2006年1-9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计算得出的2006年度减免税额×9/12。
(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1、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 2月3 1日止,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凡纳入部门预算或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既不纳入部门预算又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以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应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总机构向下属企业提取管理费问题
对于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向负责审批、审核的税务机关提出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申请时,必须提供分摊管理费企业符合“全资的下属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明确为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九)企业缴纳的“三费一金”等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十)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自2006年1月1日起,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制性质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律师、公证、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可向主管税务分局提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报经区局批准后,按1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慈善总会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其中的中华慈善总会是指县(市、区)级以上的慈善总会(不包括分会)。
(十二)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税收政策问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为2003年6月18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十三)弥补亏损税收政策问题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15号)规定,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所得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核定征收期仍应作为亏损弥补期计算。
(十四)社会团体会费税收政策问题
1、为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规定,对社会团体按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团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及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备案文件。
2、纳税人按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决议上交的会费,可凭社会团体开具的合法票据,在发生年度据实税前扣除。
(十五)其他税收政策问题
1、企业计提的技术开发费在年底仍有余额的,应全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应在补缴年度全额税前扣除,如纳税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扣除,应体现为亏损,按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执行。
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并按规定作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处理后,上述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应为视同销售的价格,纳税人可按视同销售价格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
4、投资方企业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包括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原则上应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其他几个有关项目的计算口径问题
1、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2、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但不得使主表16-17-18+19-20行的余额为负数。
3、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被投资单位向纳税人的实际分配额,包括现金股息、股票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分配额。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
4、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具体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
5、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查增的销售(经营)收入等应税收入额扣减缴纳所得税前相应补缴的有关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7、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的有关规定,福利企业其年度纳税申报时,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部分,填报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8行“福利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允许加计扣除额”中,并且不得使主表16-17-18+19-20-21行的余额为负数。
8、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到人均1600元/月。在2006年度纳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统一按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前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填报,2006年7-12月提高税前扣除标准后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7行项下填报。从2007年度起,正常填报。
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第一行“收入总额”,是指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二三、个人所得税具体政策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自2006年7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按规定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后,不得再扣除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
(二)“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
1、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005年杭州市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2645元/年。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4、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三)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征免税问题
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四)个人取得书画作品、古玩转让收入征税问题
从2006年4月12日起,对个人取得书画作品、古玩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按如下规定执行:
1、个人转让书画作品、古玩取得的收入,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合法凭证进行扣除。
2、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对个人取得的转让收入,暂按成交价的2%实行核定征收。
3、个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款项支付方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五)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税问题
从2006年2月23日起,对个人取得无现金(实物)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关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属于个人的部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六)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税问题
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七)换购房税收政策问题
住房出售后一年内重新购房(包括异地购房的),换购房主若为配偶的,可凭结婚证视为同一人;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享受换购房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告。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
二○○七五年一十二月二十五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