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萧山区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11-06 09:38:19
关于印发《萧山区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萧劳社险[2006]73号 萧地税规[2006]55号 各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局,各参保单位: 现将《萧山区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 萧山区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范我区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我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企业办法参保的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年龄段之内的职工。行业统筹企业按原办法征缴。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 (一)、登记。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职工投保手续。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暂视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必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将信息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可暂视同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已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2006年11月25日前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法人资格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办理登记,不得分户登记,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核定的费种、费率,依法征缴。 (二)、变更。用人单位有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变更证明、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5、所有制性质;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 9、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同时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后暂视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变更登记。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缴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地方税务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定期相互提供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的新办、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三、缴费基数的核定 (一)、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其上年度的实得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在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月份之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暂按上年12月份核定的缴费基数和规定费率进行预收。 用人单位应于2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的实得月平均工资,当年新成立单位或当年新参保职工按第一个月实得工资申报。从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月份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参保职工当年的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对当年缴费基数核定前预收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予以退、补(以下简称年中结算)。 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减少时,应同时申报或启用年初申报的该职工上年度实得平均工资。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高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核定。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减少或转移的参保职工(因退休而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的除外),不再实行差额退、补。 用人单位如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实得月平均工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未如实申报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上年度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该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其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二)、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核定 2006年11月1日起,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间为准),单位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核定。鉴于我区的实际情况,从2007年1月起,所有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5%核定,其中对2006年11月1日后新列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间为准),缴费确有困难的,按“先参保、后规范”的原则,其单位缴费基数再作适当降低。今后我区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调整,根据区人民政府的通知执行,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计算,即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中的外国籍员工、参加劳动的在校学生的工资不计入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小于其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则以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大于其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单位缴费基数不作调减。 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四、申报缴纳 (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的,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从2006年11月(费款所属时期)起,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计算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向所在地(主管)的地方税务分局申报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如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 (三)、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按月代扣,并与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缴纳。 (四)、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网上申报)等方式办理。 (五)、用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通过银行进行扣缴,用人单位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扣缴的银行账户。用人单位属纳税人的,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应与缴纳地方税(费)的账户相一致。 五、征缴管理 (一)、用人单位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允许补缴的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用人单位不再单独申报。被地方税务机关查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作停保挂帐处理。 (四)、用人单位应缴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自行计算、申报、缴纳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日的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3)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4)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5)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用人单位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用人单位自缴清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o:p></o:p> (八)、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社会保险费保全和强制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九)、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行为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五费合征”,“五费合征”是指用人单位五项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必须一致,费率一费一定,五费必须同时缴纳。其中按照“双低”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暂按原办法执行。
(1)没有设置帐簿的;
六、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